笹仓教授所称的体系性解释是指在解释一个条款或用语时,通过与其他条文或法律命题( 法律、习惯法、先例、条理) 相互关联的基础上推导其内容。
[24] 在适用第37 条进行判断是否要予以公开相关信息时,首先理应遵循上述七个类型的要求,因此,在判断哪些信息属于不予公开时,除非在今后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目前尚未设想到的情况( 例如文字上虽是同样的表述,但在适用的义务主体不同时,其在内容理解上是否会出现差异的情况),前36 条部分设定的法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种类,第37 条应当同样适用。因为每个人都有选择职业、生活方式和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 [27] 在法律上无法将生产、生活、科研从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自由中予以排除。
同时,要加强对各省( 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该判决书 [20]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根据《条例》第37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该法规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即政府信息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2. 义务主体与被告适格的要件 当公共企事业单位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相应的申请人如果要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作为义务主体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被告,是一个事关第37 条信息公开制度能否最终得到法律保障的制度性问题。[22]采列举主义的立场,即在最初阶段将第37 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这些明文表述的范围之内。
例如,在著名的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的判决 [31]中,法院的推论过程就是沿着这样的思路进行司法判断的。将规范范围扩展至传统意义上认识的行政机关概念范围之外,且将应适用信息公开法律的非行政机关纳入行政机关的范畴之内进行规定或解释的制度安排, [17]无疑,这为研究《条例》第37 条的内容提供了许多可参考的资料。义乌模式的主要内容是:城区型农村的宅基地,只要取得产权证就可以任何方式流转,对流转条件、流转对象等亦不加任何限制。
{8}此外,宅基地价格评估机制不健全、登记制度不完善,制约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加大对流转环节的税收监管,规范并开征不动产流转税,促进宅基地在保护耕地的前提下,按规划、有计划合理流转。 五、结语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其在本质上仍然是物权的一种,但其在现行制度下却不具有实质的收益、处分权能。其次,宅基地流转作为微观经济行为,市场调节是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
因此必须建立宅基地市场,以协调大量潜在宅基地的供需,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前提。
第四,宅基地用途受法律限制。流转的主体多为农户个体,少部分为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收益分配涉及政府、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必须正确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指由集体经济较发达的农村自己组建开发公司,该开发公司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合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无需通过政府。
{4}详细数据参见陈小君等:《田野、实证与法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体系构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145页。针对当前宅基地流转制度与实践脱节导致的问题,地方政府对宅基地制度进行的探索改革实践从未停止过,较具代表性的有浙江与广东两地的改革模式。{10}陈前虎、吴一洲:农村宅基地制度变迁及其流转模式,载《江苏农村经济》2010年第5期。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根据学者们近年来的研究调查显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行为已较为普遍,{4}其流转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1}茆荣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页。
对失地农民提供必要保障。资金来源可以以宅基地分配收益为主。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收益权能仅仅是指利用物获得经济利益,由于宅基地只是用来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满足生活居住需求,不能通过转让使用权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不具有收益权能。目前,主要是多余、闲置房屋的买卖。这种情况属于我国法律不禁止的范围,是合法行为。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以其宅基地使用权入股,获得其股份对应比例的宅基地面积的住宅面积以及依原房屋的用途获取相应的商业面积。同时应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使价格在宅基地的有效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另外,对城镇居民因继承在农村取得的房屋,是否能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应当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农民房屋抵押制度与宅基地抵押制度间的矛盾。
另一种则是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购买。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土地之上建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并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土地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极其重要的物质基础,当下我国土地资源中的宅基地流转利用的效率低下,流转之中侵害农民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发达地区的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的宅基地普遍存在的土地隐性市场,在法律规制之外无序流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居民,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则是新中国成立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镇私房所有者及经批准在城镇建房的城镇居民。
2005年10月,广东省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笔者建议规定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分配资金之中预留一部分,专门用来对极少数失地集体成员的基本住房以及生活保障。从立法上,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的规定不明确,应当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登记生效,登记应当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同时宅基地隐性交易最为混乱,在法律之外自行运行。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化必然要涉及少数没有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住房保障问题。现有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条件、范围、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方面,均未明确规定,这制约了权利双方的权利确认,潜在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私下、变相的转让、交易大量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秩序混乱。
(2)对宅基地面积的限制,即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但要严格遵守用途管制原则,承租人不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
(4)程序方面的限制,即申请宅基地以及建造住宅需要履行一定的行政审批手续。发达地区的宅基地和房屋流转已经十分普遍,但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的市场流转面临体制性制约。
继承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可被继承,因此宅基地上的房屋理应可继承,根据房地产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因此可继续享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5}王崇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析论,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广东之所以能走在土地改革前列,与其在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中率先遭遇的尴尬状况密切相关,一户多宅问题严重,土地供应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瓶颈。随着1998年土地管理法将城镇居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的取消以及现实中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逐渐过渡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概念成为历史范畴。
但是,在现行有关农村土地规范体制下,宅基地基本上也属于农民的份地,即只要是某个村的村民,且有居住需要,那么就可以长期使用下去。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大多体现为买卖,实践中一般是住宅同宅基地使用权一并买卖,单独转让宅基地的并不多见。
加大立法力度,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性及可流转性。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各县在申请农用地转用时应根据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一次性申请办理,应当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加强对新增宅基地的行政审批。
当前宅基地立法滞后、法律效力低、法律政策间矛盾多,只有从多个角度、全方位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形成相关体系,才能使宅基地使用权有法可依。宅基地属于民法中的不动产,为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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